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市往大福方向行駛,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揭路段二二之三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及同方向行駛 林清秀 所駕之自行車其後所拖曳之台車,致該台車向前擠壓該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使林清秀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現場則遺有被告所有因碰撞而掉落之上揭車輛車牌0面。甲○○於肇事後,竟不為必要之救助,反基於遺棄之故意逃逸他去,將無自救力之林清秀棄置現場,迨路人 黃芳銘 路過案發處,通知林清秀家人方得以送醫,嗣林清秀經送醫後,仍因多處骨折併血栓,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清秀、林清秀之子 林耀北 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僅坦承過失致死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遺棄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撞及林清秀云云。經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林清秀生前指述歷歷,核與告訴人林耀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事故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曾永輝 、黃芳銘、 莫自強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及一冊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首保險桿處因本件車禍受有破損、碎裂,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輛之照片二紙為證,而被告之車牌亦因此次撞擊而掉落現場,足見事故當時撞擊情況甚為嚴重,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遭逢不明之嚴重撞擊,必下車查看,被告卻仍繼續行駛,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應知撞及被害人,而畏罪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甚明。再者,被害人林清秀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幀等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並逃逸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為晴天,雖屬夜間有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清秀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清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駕車撞及林清秀之車輛,致其倒地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而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停車查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為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遺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遺棄罪論處。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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