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所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其中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