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壹瓶(以上海洛因,其中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另壹包與壹瓶合計鑑驗後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陸支、毒品分裝袋柒個、毒品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燈泡及玻璃球管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燈泡壹個、玻璃球管壹個、毒品分裝袋柒個(同前)、毒品分裝吸管伍支(同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壹瓶(以上海洛因,其中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另壹包與壹瓶合計鑑驗後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燈泡及玻璃球管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燈泡壹個、玻璃球管壹個、毒品分裝袋柒個、毒品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或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止,均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六樓之七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點四一公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大樓電梯內查獲,並在其該址大樓十六樓之七住處起獲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一瓶(以上海洛因,合計鑑驗後淨重二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點二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燈泡(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玻璃球管(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毒品分裝袋七個、毒品分裝吸管五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壹瓶(以上海洛因,其中一包鑑驗後淨重○點四一公克,另一包與一瓶合計鑑驗後淨重二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點二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玻璃球管一個、毒品分裝袋七個、毒品分裝吸管五支等物扣案、暨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再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一瓶、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燈泡及玻璃球管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玻璃球管一個、毒品分裝吸管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上開等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之毒品分裝袋七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施用毒品使用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