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載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明 」之人,所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 林筱萍 、 陳怡憓 、 劉美香 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遭搶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以抵綽號「阿明」之人積欠之借款,並旋即於上開收受日期,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博捷通訊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詹明協 。乙○○復明知綽號「阿明」之人所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張玉娟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遭搶之贓物,竟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不詳處所收受該行動電話,以抵「阿明」積欠之借款,並旋於同日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博捷通訊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詹明協。乙○○前後四次收受行動電話共抵綽號「阿明」所積欠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四次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林筱萍、陳怡憓、劉美香、張玉娟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詹明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讓渡來源證明書四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四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別自綽號「阿明」之人收受贓物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別自綽號「阿明」之人收受贓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別自綽號「阿明」之人收受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自綽號「阿明」之人收受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且: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贓物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三次收受贓物之犯行,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贓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而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林筱萍、陳怡憓、劉美香、張玉娟追回贓物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良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別自綽號「阿明」之人收受贓物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收受贓物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救被告所犯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贓物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詳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基此,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