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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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鐘錫地

相對人

即原告 張忻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住所位於彰化縣為由,認本件應移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惟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因聲請人未能交付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致相對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為本院轄區內,應足認兩造有以臺中市為渠等租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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