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呂承 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佳信銀行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