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同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四張,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屆期均未兌現,被告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向自訴人借十萬元,其餘十五萬元係友人向自訴人借款,由伊背書保證,後友人未能還款,自訴人才要求伊簽發本票,伊所借部分原已還二、三萬元,僅餘六、七萬元未還,伊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被告確先後二次各向自訴人借用五萬元,第一筆之五萬元已清償二、三萬元,第二筆之五萬元則未還。此外,其餘十五萬元係被告之友人 林秀琴 所借,被告僅為其背書,因林秀琴未還,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非被告所借。被告住於自訴人住處附近,借款當時係做散工,經濟不好等情,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屬非虛,已難認被告曾施何詐術。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既為自訴人所明知,其於借款時當已對借款獲償之可能性、風險性予以適當之評估,即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被告於借得第一筆之五萬元後,既曾先後清償二、三萬元,事後又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先歸還一萬五千元,餘款分期清償,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因經濟情況欠佳致未能按時清償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堪以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