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杰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FF六四五五號汽車二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清償部分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該標的物質押給請鄉親當舖,得款後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中賢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係認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將標的物質押給請鄉親當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質押系爭標的物予請鄉親當舖行為,惟供述:當時是以仕杰公司名義向中賢公司購車,伊為仕杰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管轄法院之名稱、其他條件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等事項,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二)被告供稱伊為仕杰公司負責人,當時伊是以仕杰公司名義向中賢公司購車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到庭供述:當時被告是用仕杰公司名義向我們購車等語相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標的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係記載:「立約人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向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立約人:買方:乙○○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乙○○」,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亦係記載:「債務人仕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車號000000號、FF六四五五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代表仕杰公司與告訴人中賢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為仕杰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公訴人認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等情,似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為仕杰公司,縱然被告為仕杰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為出質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行為,但究非債務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令被告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培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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