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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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泰國籍
住97PH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結婚後,約定夫妻住所地在高雄縣○○鎮○○路○○巷一八之一號,被告亦自泰國前來與原告同居,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趁原告出外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返回泰國,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縣○○鎮○○路○○巷一八之一號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護照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結婚後,約定夫妻住所地在高雄縣○○鎮○○路○○巷一八之一號,被告亦自泰國前來與原告同居,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趁原告出外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返回泰國,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縣○○鎮○○路○○巷一八之一號同居。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護照各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夫妻住所在高雄縣○○鎮○○路○○巷一八之一號之情,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未入境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境信心字第二九四七六號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夫妻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鎮○○路○○巷一八之一號,但被告並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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