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三男,婚後原告才知被告因酗酒有暴力行為,但因為念三子尚小,為了給小孩一個完全家庭,均忍受被告無理取鬧及暴力行為,為此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居而處,但被告仍不放過原告,竟到原告工作之成衣加工廠對原告施以暴力,令原告無法面對親人朋友,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夏宏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去年八月就離家到桃園,後來才搬回清泉街,後來因為在那裡看到一個男人在,我拿鐵鎚要打他,她才聲請保護令,不知道那個男人是誰,和她有何關係,只是看到他在場要打他,她要阻止,才聲請保護令。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三男,婚後原告才知被告因酗酒有暴力行為,但因為念三子尚小,為了給小孩一個完全家庭,均忍受被告無理取鬧及暴力行為,為此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居而處,但被告仍不放過原告,竟到原告工作之成衣加工廠對原告施以暴力,令原告無法面對親人朋友,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去年八月就離家到桃園,後來才搬回清泉街,後來因為在那裡看到一個男人在,我拿鐵鎚要打他,她才聲請保護令,不知道那個男人是誰,和她有何關係,只是看到他在場要打他,她要阻止,才聲請保護令。
三、經查,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生育有三子夏宏遠ˋ 夏宏霖 ˋ 夏宏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令為證,而被告亦自承有欲拿鐵鎚要打她之情,然以:係在原告處看到一男人在才欲打他云云置辯。惟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且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前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一九二二號亦分別著有判決。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亦著有解釋在案。再夫妻之一方,所指陳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茍非出於故意憑空虛捏,固可免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之處罰,惟其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似不得以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行使之離婚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兩造平日之生活情況,依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夏宏遠證稱:「(問原告為何離家)是被爸爸趕出去的,當時我家的經濟一直由我媽媽負擔,而且家中經濟也不好,小弟說爸爸一直說房子是他的房子,一直趕媽媽出去,而且言語也不客氣,她才被趕出去。」「(問被告有無對原告為騷擾ˋ毆打或言語辱罵?)有無暴力相向以前我不知道,但言語辱罵有,那個男的是我媽媽的朋友,我也認識,但一直為二造協調,他都不接受,還一直罵我媽媽『討客兄』,有一次我爸爸去找我媽媽,一直敲門叫她下來,我媽不敢,打電話給我,我報警處理,第二次他拿鐵鎚去敲我媽的縫紉機,我媽是靠做成衣維生,他把針車都打壞了,我媽如何工作生活。」是被告平日既常會以言語辱罵原告,甚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更持鐵鎚至原告住處欲毆打原告,並敲毀家中之縫紉機具,雖原告未因之受傷,惟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足見被告對待原告之夫妻相處應有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另被告於經二造之子即夏宏遠說明原告與該名男子是朋友關係後,仍指責原告『討客兄』,實係對原告之名節為重大之侮辱。又兩造均係國小畢業,原告現從事成衣加工,被告現則從事漁業,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故依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被告上述所為,實已逾越夫妻相處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對原告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堪採取。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屬可採。
五ˋ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既已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加論述,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