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停車場,利用乙○○所有自小客車未上鎖機會,打開車門下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中山橋附近,利用丙○○所有自小客車未上鎖機會,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利用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機會,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密碼通知單二紙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四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查扣上開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計六張(已由被害人等領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供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非行紀錄,本件連續三次為竊盜行為,惡性非輕,正值少壯時期,不思上進,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而擬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試圖輸入密碼提領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檢束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短短十日期間內,連續三次竊取他人之金融卡、信用卡計達六張,明顯有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