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設花法定代理人陳住同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部份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聘任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之專任副
教授,而依系爭聘約第二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薪級,依據教育部審定之教師級別辦理。待遇依本校規定,教員所任職務之最低級起敘加在本校服務而經核准晉級之年資為計算標準。...」因之,被告既以「專任副教授」之教師級別聘僱原告,自應依系爭聘約之規定,給付「專任副教授」之最低級起敘加上原告在被告處服務而經核准晉級之年資為計算之薪資,合先敘明。
㈡按「教師之待遇分為本新(年功俸)、加給及獎金三種」、「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遺、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法第十九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得知,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享有絕對之保障,不容學校剋扣或減發,此亦為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六)人㈠字第00000000函所認同,蓋依上開公函之受文對象為『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即不論為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有遵循上開行政命令之義務。而依公函之內容觀之,係為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修正,而就教師薪資部分,究應如何核發所為解釋。亦即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經行政院核定發布施行前,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就教師薪資應暫依上開公函所附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暨助教暫行職務等級表』之規定予以核發。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暨助教暫行職務等級表』觀之,並未區分為公立或私立學校,亦即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有適用,再者於『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經公布施行後,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皆應適用,亦為上開行政命令意旨所在,故由上可知,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享有絕對之保障。
㈢另依被告於八十一年制定八十三年修正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中所附薪級表
可知被告就教師待遇全悉依據『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之規定。抑且上開敘薪辦法第八條明確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參悉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上可得,不論本於契約自由或基於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強制規定,被告均有依照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規定。
㈣再者,依被告制頒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及『教職員人事管理辦法』,
亦可知有關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教師遴用資格審查程序等,均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或教育部頒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之規定辦理,因之,不論從被告所制頒之退休撫卹辦法、人事管理辦法或本訴訟居關鍵地位之敘薪辦法,均可得之,被告確有依照與原告同職等副教授之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給付薪資予原告。
㈤況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九條及上開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待遇,須完全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蓋唯有公立、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待遇相同,保險薪資方可能相同,否則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資少於同等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資,而須以少報多保險薪資,豈不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且事實上亦無法想像有以少報多,多納保險費之可能。再者,依教育部台(八七)技㈢字第八六一四九一三四號函可得,被告確實有核發與公立學校同級教師薪資予原告之義務。
㈥另依與被告同為私立專科學校之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及台北私立光武工商專
科學校等,有關教職員之待遇均係完全依照教育部所制頒之『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規定,給付薪資予教師,故被告認兩造間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公立學校待遇標準之適用,並不足採。有關上開學校教師之待遇是否完全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懇請鈞院向該學校函查。
㈦查教育部所頒教育人員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以「專任副教
授」所言,其八十五學年度之薪級從第十三級至第四級,薪額為三百九十至六百,而研究費則係四萬零二百九十元。亦即,八十五年學年度任職之副教授,基本保障薪資為六萬九千零三十元,而八十六年學年度副教授之薪資與薪級與八十五學年度之標準相同,惟其薪額之月支數額,則提高至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研究費亦提昇至四萬一千五百元,因此八十六學年度專任副教授之基本保障薪資為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㈧惟被告於八十五學年度卻僅給付原告甲○○三萬九千三百零七十五元,差額每
月達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而被告於八十六學年度,亦僅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差額每月達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查被告於上開兩學年度,共短少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方式為前開差額各乘上十二個月),另被告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學年度,並未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甲○○,八十五及八十六學年度之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計算,八十五學年度為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八十六學年度為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年終獎金共計二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未核發予原告。
㈨另被告以「專任副教授」一職聘僱原告,依八十五學年度副教授每週基本授課
為十小時,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起,每週上課時數達十二小時,按超過副教授每週基本授課以外之鐘點,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鐘點費,惟迄今未見被告給付,按八十五學年度,原告每週超過鐘點二小時,每月以四週計算,每月達五千四百八十元,八十五年學年度合計為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每週超過鐘點為二小時,每月以四週計算,每月達八小時,每小時為六百八十五元。故每月達五千四百八十元,八十六學年度合計為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因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鐘點費合計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㈩再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其性質屬薪資之一部分,當屬無疑,此從獎
金發給之對象尚包括退休、退役、退職之人員及年中退休(役、職)、資遺、死亡人員可知,且發給標準係以到職期間之長短為據,而非以工作績效為憑,故年終獎金確為薪津之一部分,毋庸置疑。即便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已承諾原告須核發年終獎金(參見教育部「台人㈢字第八六一五四0號函),故被告自有義務核發年終獎金予原告。
綜上所言,被告剋扣原告甲○○薪資、年終獎金及鐘點費合計一百萬三千一百
七十四元,被告之短少給付不合法律及契約之規定甚明,執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列金額。
原告丙○○部份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聘任原告丙○○擔任被告之專任副教授。依教
育部所頒教人員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以「專任副教授」而言,其八十六學年度之薪級從第十三級至第四級,薪額為三百九十至六百,薪額之月支數額為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而研究費則係四萬一千五百元,因此,八十六學年度專任副教授之基本保障薪資為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㈡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學年度起,不但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薪資,反將原告
丙○○薪級降為第十五級,每月俸額減為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並將原告之研究費大幅刪除,每月僅核發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亦即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並將原告所應得之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全部剋扣未發,以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按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一年短發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另加以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之年終獎金,故總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㈢綜上所言,原告甲○○、丙○○於被告應聘期間,教學嚴謹,認真負,惟被告
非但未對原告教師權益予以尊重,反違背法令及契約之規定,剋扣、減發原告薪資,被告之違約事實,至為明顯,因之,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及教師法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原告甲○○部分:
㈠按原告雖於八十五學年應聘時,有書立同意書,但該同意書非原告自願所書立
,蓋若原告不書立,被告即不發聘書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方書立該同意書。惟查,依原告所庭呈之教師法等法令暨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行政命令得之,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並不具效力。況且,即如被告所言,本案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然被告既以副教授一職聘任原告(此從被告所提被證七中,明顯可見原告係以專任副教授應聘),且原告八十五學年之薪資通知單,職稱部分亦寫明「副教授」,而等級、俸點、俸額部分均完全比照公立學校「專任副教授」之待遇,唯獨在研究費部分任意刪減至僅餘一二,三五五元(八十五學年度應為四0,二九0元),執此,即令如被告所稱,本案有契約自由之適用,被告既以專任副教授一職聘任原告,而依被告所制薪資發給辦法及被告所製原告薪資通知單之記載得知,被告完全係以公立學校之標準核發薪水,然被告卻於被告薪水中之研究費部分任意刪除,被告所為自與法未合。
㈡再者,就被告所提八十五學年度教職員薪給表觀之,被告所訂敘薪辦法,完全
與公立學校相同,唯獨在教師研究費部分任意大幅刪減,從被告所製薪給表得之,被告亦有意以公立學校之標準核發薪水。另外,即令原告所立同意書有效,原告八十五學年度所應領之薪資亦應為四九,二二五元,而非三九,三七五元(二一,八六五元【本俸】+二七,三六0元【研究費】),被告顯已濫用「契約自由」。按教師法第二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暨教育部台技㈢字第八七一四一四四三號函得知,有關教師聘約內容學校應與學校教師會協議,試問被告制訂薪資表時,是否有知會教師會?其任意刪減薪資,是否有通知教師會?再觀八十七學年被告所發之聘書竟有二種版本,被告豈可再稱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是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就八十六學年度而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被告所立之同意書即令有效,然該同意書之效力至多僅至八十五為學年度;八十六學年度被告再次聘僱原告,即為一新之聘任關係,並非八十五學年度之延續,此不單從上開法條可得此答案,即令被告所提證七之聘書,其第一條亦明確寫明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即八十五學年度),故被告再以原告自立同意書為由,而拒付副教授之薪資予原告,顯與法未合。
㈣再查,依被告所提八十六學年度之教職員薪給表,其所規定之薪俸與公立學校
完全相同,原告既以副教授應聘,被告卻不按其所訂之薪資表核發副教授薪水予原告,卻任意以講師待遇再打九折核發,為何以「講師」待遇核發?又為何不按被告所訂薪資表核發而任意打折?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契約自由原則?㈤末查,即令原告所立同意書有效,然觀同意書內容:「茲因貴校在創校階段,
請予以降於講師待遇發薪...」,原告當初僅寫願以講師待遇發薪,而非謂原告願做與講師一樣多之工作,被告既以副教授聘任原告,原告之工作時數,自應以副教授所規定之每週十小時為限,故有關原告請求超鐘點之薪資報酬,自為有理,被告自不得任以「契約自由」一詞搪塞,至於八十六學年度之超鐘點請求,自無上開問題,蓋八十六學年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以講師待遇核薪,甚或同意以每週十二小時之工作時數教學,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超時鐘點費予原告。
關於原告 秦雅嫺 部分:
㈠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所提證六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待遇標
準表記載,副教授之薪級為十七至八級,俸點為三一0至五00」。惟被告係誤解上開待遇標準表,按依該表,副教授之俸點應為三九0至六00,故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本俸最低為二九六0五元,而研究費為四一,五00元。況即如被告所稱按被告所頒之薪資表核發,但為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以九折支薪?其他理由,均引用前所載之理由。
㈡綜上所言,被告徒以契約自由為據,勀扣原告二人薪資,其非但影響原告之權
益,且違背法令契約之規定,因之,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及教師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
四、證據:提出聘書,教育人員本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薪資通知單,待遇標準表,教育部函,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退休撫恤辦法、人事管理辦法,課程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隨起訴狀提出之證一至證八,被告對該書證之內容雖不爭執,惟被告係私
立學校,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在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被告不受原告提出證二、證三、證六標準表內容之拘束,爰謹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部分:經查年終獎金既稱「獎金」,即非應給付之
固定薪資,而原告提出之證一、證七聘書影本,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足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顯非有據。況被告學校創立不久,財務狀況拮据,除就兼任行政之教師依表現發放年節禮金外,尚無發放年終獎金情事,有隨狀附呈被告學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鍾(八八)人字第0八六號覆教育部函足憑。又專任教師之薪給,概以每年十二個月計算,在校內兼任職務者,不另兼薪資,亦有隨狀附呈大學及獨立學院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謹供參酌,益見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於固定薪資,被告應予給付乙節並非有理。
㈢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二人均以專任副教授之等級按公立學校
之支給標準計算,惟該支給標準被告學校不受其拘束,已於本書狀第一項敘明。經查,原告甲○○於應聘之初,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書立同意書與被告約定願降格以講師待遇發薪,有隨狀附呈其親自書立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可證。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甲○○部分以講師待遇支薪,於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亦有隨狀附呈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二七八二八號函影本可資參酌。至於原告丙○○則係航太博士,其專長非商業領域,在校教授數學課程,到校口頭承諾薪資以助理教授等級支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為時一年餘並無異議,有隨狀附呈被告學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鍾(八六)人字第二0九三號覆教育部函影本及八十五年九月份薪資單一紙可稽,足證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部分亦非有理。
㈣原告甲○○請求給付鐘點費部分: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舉證證明,而
依據其所提出之證一聘書所載,兩造亦無給付鐘點費之約定,足證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甲○○之聘書雖為專任副教授,惟其應聘時,被告尚在創校階段,願降格以講
師待遇發薪,而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講師為十二小時,亦有聘書聘約第三項之約定可稽,足證其請求給付鐘點費部分顯非有理。
㈥甲○○既同意以講師待遇發薪,則依據被告八十五學年度教職員薪給表計算,
其俸點為二四五,本俸為二一八六五元,研究費為一七五一0元,合計三九三七五元。原告提出之證四薪資通知單,本俸與研究費合計同為三九三七五元,足證兩者並無不符。茲因該薪資通知單職稱欄登載為副教授,因而俸額(即本俸)記載成二七0二0元,惟原告係以講師敘薪,故研究費應為三九三七五元減去二七0二0元,即一二三五五元。至於被告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薪資,則係按公立學校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薪給表所載金額打九折計算。原告以講師待遇發薪,其俸點為二四五,本俸為二二五二五元,研究費為二八一八五元,合計五0七一0元,其九折為四五六三九元,足證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並無短少。茲因原告提出之證五薪資通知單記載俸額(本俸)為二二五二五元,則研究費應為四五六三九元減去二二五二五元,即二三一一四元,謹併予敘明。
㈦依據原告提出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待遇標準表記載,副教
授之薪級為十七至八級,俸點為三一0至五00,則被告按被證九薪給表,以薪級十五級,俸點三五0發給丙○○薪資,依法絕無不妥。
㈧依據被證九薪給表所載,俸點三五0之本俸為二七八三五元,研究費為三六一
一五元,合計六三九五0元,其九折為五七五五五元,與原告提出之證八薪資通知單應領金額同,足證其每月所領薪資亦無短少。茲因該薪資通知單記載俸額(本俸)為二七八三五元,則研究費應為五七五五五元減去二七八三五元,即二九七二0元,與原告甲○○八十六學年度薪資計算方式一致。
㈨按私立學校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
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既有「自主性」,則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低於或高於公立學校,絕非教育機關可以行政命令限制之,況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公立學校教師薪資補足差額云云,於法即非有據。
㈩綜上所述,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二人之請求,全部皆無理由,爰求為判決如前述
聲明。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變更為陳,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復教育部函、大學及獨立學院聘任待遇規程、同意書、教育部函、薪資單、聘書、被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薪給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永祥
理由
一、本件㈠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其職務等級及待遇,依法應依教育部所頒定之教師職務等級及待遇標準定之,而八十五年度之專任副教授,基本之起敘本俸應為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學術研究費應為四萬零二百九十元,共計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八十六年度則分別應為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及四萬一千五百元,共計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詎被告僅分別發給原告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分別短少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故薪資部分,被告二年共計積欠原告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且被告該二年度均未依教育部規定核發各一個半月薪資之年終工作獎金,各為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共計二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又原告係專任副教授,依聘約僅須擔任每週十小時之授課時數,惟被告卻安排原告每週授課十二小時,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每小時六百八十五元,每月八小時,二年一百九十二小時,共計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超時鐘點費。為此,爰依法律及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鐘點費共計一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㈡原告丙○○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專任副教授,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詎卻僅給付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每月短少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一年即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又被告亦未依規定給付八十六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一個半月薪資)計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為此,爰依法律及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與公立學校受法律一致之規定不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依財務之狀況調整教師之待遇,系爭聘任契約亦明定薪級依教育部審定之標準,待遇依被告之規定,逐年達到公立學校標準。原告甲○○之薪資,其聘任時即已同意以講師待遇支薪,其八十五年度之薪資依被告所訂教職員薪給表「二一級、二四五俸點」(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講師研究費(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合計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與薪資通知單所定數額相同,至於八十六年度之薪資,原告丙○○曾口頭同意以助理教授待遇支薪,原告二人之薪資則係以上述薪給表之總數打九折計算,此係因被告財務問題,為全校教職員所一致同意,原告復行請求其差額,並無理由。而年終獎金並非薪資之一部,被告並無全校教職員一律發給一個半月年終獎金之規定,自毋須給付。
又原告甲○○既同意以講師待遇支薪,則其每週授課十二小時,符合講師之規定,並無不妥,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書,教育人員本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薪資通知單,待遇標準表,教育部函,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退休撫恤辦法、人事管理辦法,課程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其主張均為真實,經查,㈠關於系爭聘任契約屬性:
查被告為私法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其聘任原告擔任教師,性質上即係私人間之契約關係,應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此與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係公法契約關係不同,原告提出相關之教育部函釋或教師法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均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作為國家監督私人興學及補助款發放之依據標準,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以下),並無強制形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效力,此依系爭「聘約」均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薪級,依據教育部審定之教師級別辦理,待遇依本校規定,三年內逐年達到公立學校標準等語自明,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依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其等薪資等語,即非可信。
㈡關於薪資差額部分:
①原告甲○○雖主張八十五學年度依公立學校專任副教授之標準,被告尚應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之薪資等語,惟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曾出具同意書,表示「茲因貴校在創校階段,請予以降格講師待遇發薪,並願與校方合作無憾,此致精鍾商專」等語,有該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而八十五年度被告講師之薪資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21865+17510),其項目金額雖與被告所制作之薪資通知單不符(其薪資通知單俸額部分為副教授之薪資,但研究費部分則大幅短少,其究何以如此,或係與配合教育部之查核有關,此部份應係主管機關監督之範疇),但總額則無二致,故此部份被告應毋須再給付薪資予原告甲○○。②原告甲○○八十六年度之薪資部分,其主張被告未付三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聘一年之契約,並未同意以講師待遇給付薪資,其聘約既係一年一聘,自難認其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之上述同意書,得以繼續發生效力,且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施「助理教授」制度,其地位介於教授與副教授之間,兩造間聘任契約中亦界定其不同之地位(參聘約第三條),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與副教授間之資格及待遇之差異,依此認識,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仍具體表明「敦聘」原告為被告學校「專任副教授」等語,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依副教授之待遇給付原告薪資,不得任意折扣給付。則依被告自訂之「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薪給表」及證人即被告學校人事主任黃永祥證述新制副教授係自三九0俸點起薪(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筆錄),副教授至少為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29605+41500),被告八十六年度僅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每月短少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是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三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出具之上開同意書繼續生效,故以講師待遇給付,且以該待遇自行打九折給付,均非可取,應予駁回。③原告丙○○部分,基於同②之理由,被告既以「專任副教授」聘任,即應以該標準支薪,不得自行打九折發給,故被告八十六年僅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27835+29720,此係薪資通知單之金額,就研究費之部分亦有減少,實際被告係以薪給表上之金額即27835+36115=63950x9/10=57555),每月短少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六百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以助理教授待遇聘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適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八十五年度原告以較低標準支薪,未必表示其同意放棄所有嗣後之權利,被告以其八十五年度未表示異議,而認其亦同意八十六年度以助理教授之待遇支薪,尚無可取。
㈢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系爭契約既適用契約自由原則,而未定有年終獎金之給付項目,被告抗辯不必發給年終獎金,自屬有理。原告雖主張應比照公立機關學校之標準發給年終獎金,但未舉證證明被告私立學校亦應同受法律上拘束,其提出之教育部函文,僅係教育部發函所屬各機關學校「請查照辦理」之公文,其檢送之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亦係行政院針對各級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應發給年終獎金之辦法,並未及於全國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有比照上述標準發給年終獎金之決定,自不能認被告有發給之義務。原告此部份主張,均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甲○○之鐘點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授課時數每週十二小時,較副教授每週應授課時數十小時超過二小時,有其提出之聘任契約及授課時數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其八十五年度本同意以講師待遇支薪,有如上述,依其真意,應係以講師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為其同意之內容,並非割裂之而僅以其中薪資部分同意以講師標準支領,準此,則原告八十五年度之授課時數既與講師相同,自不能再行請領鐘點費,此部份主張,應予駁回。惟同上所述,其八十六年度之聘任契約,並不受該同意書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每月八小時,一年九十六小時,每小時六百八十五元之鐘點費,共計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甲○○、丙○○基於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該等金額均屬薪資性質,被告本均應於當月之最後一日前給付,故其主張自聘任契約屆期後一日為起息日,應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相符,併此指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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