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與自稱「葉副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在高雄縣市地區,先由自稱「葉副理」之男子在台灣新聞報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徵男服務員兼職司機,免保、免押等字樣,並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待應徵者以電話聯絡時即佯稱:應徵之服務員可從事舞男工作,平時駕駛高級轎車兼伴遊,若到旅社服務尚有高額報酬,但因所服務之女顧客很高貴,要租高貴轎車,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應徵者以為有厚利可圖,陷於錯誤,與自稱「葉副理」之男子在電話中約定會面之時間及地點以繳交保證金。自稱「葉副理」之男子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甲○○於約定時間地點,出面向應徵者收取保證金。待甲○○自應徵者處收受保證金後,甲○○即與該自稱「葉副理」之男子避不見面,使應徵者因交付保證金而受有損害。先後計詐騙「 林君嶽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約四人,詐騙金額總計約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甲○○再由每件抽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利潤。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前,甲○○欲再向 許廣欣 收取保證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只與匯款執據十四張。
二、案經許廣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廣欣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分類廣告附卷及所扣行動電話一只足資佐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葉副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為聯絡及收取保證金之犯行,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所扣行動電話一只係被告做為聯絡自稱「葉副理」之男子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所扣匯款執據十四張係被告之弟匯予被告,與本案犯罪無涉,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屬實,且為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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