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往東之屏東縣高樹鄉行駛,途○○○鎮○○里路無交通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左方車,應讓該路口之右方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未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便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駛,適有 鍾榕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乙○○、丙○○○沿由南往北駛上開交岔路口,其車右後車門處遭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撞及,乙○○、丙○○○因而受創,乙○○受有至胸部挫傷合併左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乙○○、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鍾榕梅證詞情節相符,復有乙○○、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之記載觀之,案發現場為產業道路,路面狹小,肇事之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路面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其過失甚為顯然。至於被告在本院中所稱鍾榕梅駕車速度過快乙節,為證人鍾榕梅所否認,證人鍾榕梅到庭證稱:當時是以二檔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參以本件鍾榕梅駕駛之車經被告車撞及後,跌落在其行駛方向右前方距離七、八公尺遠之菓園內,顯見其當時車速應不會太快,應係被告未減速行駛所致,自難僅以被告所述即為上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況肇事現場視距良好,苟被告能注意上開行駛時之注意義務,當仍得及時發現鍾榕梅駕駛之車而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所辯尚不足憑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同時致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已逾一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於本院開庭時,亦未能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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