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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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二四一五號、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
事實
一、乙○○或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乙○○先與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業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一同尋找竊車目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由丁○○攜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下手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丁○○將上開車輛駛往花蓮市○○路○○○巷○號交由乙○○解體,丁○○並獲得該車之汽車音響及乙○○交付之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嗣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乙○○再與丁○○、 林崇峰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另案審結)三人,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由乙○○在旁把風,林崇峰則持丁○○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破壞甲○○所有DH九七八二號自小客車車門,再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另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打開該自小客車電盒、接上電線後發動該車,而竊得該自小客車得手。隨由乙○○將該車開回花蓮市○○路九之二號 廖宜農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審結)住處停放。 嗣廖宜農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向警方報案,乙○○就其此部分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乙○○在花蓮市○○○街○○號前,竊取 鄧玉存 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內停放並解體(如附表所示D點)。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乙○○前往該車停放處附近牽騎UNR00七號機車(如附表所示C點)欲駛離光華工業區時,為現瑒埋伏之警員查獲,嗣並在乙○○位於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住處車庫,起出該自小客車配置之四個輪胎、四組避震器、方向盤一組、椅墊一組、保險桿一組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先後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丁○○、林崇峰共同竊取DH九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竊取N5五三二0號自小客車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花蓮市○○○街○○號前,竊取鄧玉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竊盜犯行,辯稱:(一)N5五三二0號自小客車是丁○○一人去偷的,丁○○是偷到車才告訴我;(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早上我騎UNR00七號機車到光華工業區友正預拌混泥廠找朋友要錢,結果機車發不動,所以把機車藏放在草叢內,自己走路回去,當天下午,我去牽機車,警察穿便服從我後面來,我以為是債主,拔腿就跑,..,停機車時沒有看到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牽機車時就有發現,..,我不知道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住處車庫為何會有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配置之輪胎、避震器、方向盤、椅墊、保險桿等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共同竊取N5五三二0號自小客車部分: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庚○○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遭丁○○竊取之情,業據丁○○供承詳明,核與被害人庚○○供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可證,而丁○○於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前,曾與被告一同尋找作案目標,更於竊得該車後,隨將該車駛往花蓮市○○路○○○巷○號交被告解體,並獲得該車之汽車音響及被告交付之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節,為被告自承,核與丁○○陳述相符。參諸上情,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與丁○○間具共同犯罪意思,縱下手行竊該車僅丁○○一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共同竊盜刑責。
(二)被告與丁○○、林崇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遭被告與丁○○、林崇峰共同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丁○○、林崇峰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甲○○之子己○○供述詳明,復有卷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可證。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在其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檢察官自承犯罪,惟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被告先前與丁○○共同竊取N5五三二0號自小客車犯行,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為司法警察發覺,因此二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自承犯罪即不符合自首規定。
(三)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鄧玉存所有而由戊○○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花蓮市○○○街○○號前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供述詳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而該自小客車配置之輪胎、避震器、方向盤、椅墊、保險桿等物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住處起出等情,復有現場起出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3)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辛○○供稱:當天我在光華工業區附近查戶口,途經現場,發現有一自小客車停放,沒有車牌,且有零件、拆車工具在旁,覺得奇怪,發現該自小客車附近約三十公尺遠處有一輛機車,就在附近繞了一下,附近沒有人,就回派出所將此事告訴丙○○,請他們到現場埋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證人丙○○亦稱:我們車子停在小路外面,然後我們在該自小客車附近草叢埋伏,我們發現乙○○速度很快從小路進來,很快的將機車騎走,..,我們追乙○○時,他一直往後面看,一直到工業區招牌才追到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當天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光○○○區○○○○○路上光華工業區招牌入口約五百三十八公尺處之小路上(如附表所示D點),四周均為雜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現場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承當時機車無法發動之時點在另一條小路上如附表所示F點,再將該機車牽至如附表所示C點停放,查附表中BCDEF點各處附近均為雜草,被告將所謂無法發動之機車,牽至距六十五公尺遠處停放,已與常情有背,況被告自承因機車無法發動始停放在現場附近,竟於牽車當時,對該機車未為任何檢測即逕自牽騎,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背,所辯因機車無法發動才將機車停放在距離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處約三十八公尺處云云,顯不可採。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手上沾有油漬,以及在被告住處起出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之輪胎、避震器、方向盤、椅墊、保險桿等各項情節綜合判斷,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所竊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與丁○○、林崇峰共同竊取DH九七八二號自小客車及被告竊取U六00一九號自小客車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業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相同,時間接緊,處理贓車手法相同,顯係基概括犯意而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被告與丁○○就第一次竊盜犯行,被告、丁○○與林崇峰間,就第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接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竊盜非行紀錄,雖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卷附和解書),然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五月先後行竊二輛自小客車後,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竟再為第三次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且每將竊得之自小客車解體,造成被害人損害難以回復,惡性重大,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上進一再觸法,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連續竊得自小客車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請求併案審理,歷經本院開庭調查,竟在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故為第三次竊盜犯行,且不改其犯罪手法,均將竊得贓車解體謀利,明顯有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卷內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九號),為共犯丁○○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砂輪機、搬桿、板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套筒等物(扣案於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三八三號),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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