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皆以別名「 曾琴琴 」對外與人交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佯以家有急需為由,向其同事丙○○詐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交付一紙以其別名「曾琴琴」名義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以取信於丙○○,致 黃女 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屆期竟未獲清償,嗣經黃女之夫告訴人甲○○依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向被告求償,又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如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以曾琴琴之別名書立之本票一紙,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家中變故經濟困難才無法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外皆使用「曾琴琴」之別名與人交往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名片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確有使用「曾琴琴」別名之為交易往來之習慣,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及其人格之表彰,「曾琴琴」並非虛構之名義。
(二)而被告確係因家中經濟困難始向丙○○借款,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被告事後亦己清償上開借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綜上,參互以觀,被告與丙○○借款時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且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縱嗣後因故無法依約清償,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或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亦不負詐欺罪責。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