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九號),由本院鳳山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信用卡簽帳單上「丙○○」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軍中逃亡罪案件,經海一軍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見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YXD─二六八號黑色山葉輕型機車0輛,上插有機車鑰匙,乃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得手後留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零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街○○○巷○○○號皇家廣場騎樓下,見丙○○所有之OAE─五五九號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開啟該置物箱內皮夾,見其內有駕照、南亞工會會員證、萬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等各一張,即基於上開犯意予以竊取,並於當日持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薇司鞋店二店刷卡消費購買皮鞋一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姓名,於偽造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後,復持以向消費商店之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信用,並致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二千元,乙○○則因而免付價款金額。嗣因乙○○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駕照、南亞工會會員證、萬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等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定不宜簡易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甲○○所有、前揭皮夾內之駕照、南亞工會會員證、萬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等各一張為丙○○所有,分別置放於右揭二處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影本各一份、贓物認領保單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竊取機車及皮夾(含其內證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另被告所為之刷卡行為,係取得財物,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一式三聯之簽帳單,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竊取信用卡後,偽造簽帳單之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未就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因該二罪與其他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係為代步、冒刷金額尚小,犯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聲請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軍中逃亡罪案件,經海一軍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乃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丙○○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