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八元,除頭期款付款九萬五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取得上開汽車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公司職員 藍國禎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辯稱:伊子叫甲○○,因甲○○作生意需要買車使用,伊便替甲○○簽訂契約,車不是交給伊,也不是伊在使用,且甲○○久久才回來一次,詳情伊均不知悉,車的事均甲○○他自己在處理,亦不知該車是否已被賣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克成立,觀之該法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順益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固據提出被告乙○○簽名蓋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惟告訴人順益公司主管 王耀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甲○○、乙○○買車是由我接洽,跟我談買車細節的是甲○○,最後簽約時以乙○○名義簽約,但車子交給甲○○,使用該車者也是甲○○」等語,又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我是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YP-五0四七號小貨車,價金是六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我付了頭期款九萬五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並拿我太太的支票三十六張,由我背書,交給順益公司作為車款,因為我父親(即被告乙○○)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以他名義買小貨車,並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未再付錢,好像還欠十八萬多元,我本來在開木材行,後來週轉不靈,有向朋友週轉,接著朋友說他要用車就開去了,已達半年以上,因為我向朋友借錢週轉,只好讓他開去用,但錢還沒還我朋友,真的沒把車賣給他」等語,相互以觀,被告乙○○所辯係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汽車等語,應堪採信。參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款之議定、給付及車子之交付、使用,均係其子甲○○個人所為.車款且已付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未再付款,上開汽車又於甲○○積欠他人債務後由其債權人取去,並非被告乙○○將之遷移逃匿或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情,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徒以被告乙○○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認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