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縣杉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宣判,因該案係終審判決,不得提起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屬實,並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一份查卷可查。再審原告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稱: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物為同路二十八號之一部份,並非獨立之建物,再審原告既可合法使用二十八號之房屋,使用權自及於該編號為三十號之部分,且再審被告既非該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該二十八號、三十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無權使用該三十號房屋,故再審被告應將該三十號房屋返還再審原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列再審原告非系爭三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將該房屋返還再審原告等事由,且審認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新提出之證物,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函、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函、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等,均係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詳覆拒絕再審原告申租高雄縣○○鄉○○段一0七之一五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之理由,此等函件除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外,其餘均為原審進行中即為原告所取得,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又上開函件(包括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均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爭訟當時,再審原告係三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尚不得作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是以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舉之再審理由,且無法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並證明知悉該等事由、證據之時間係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進寶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