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受雇於 宋佳鴻華羿貨運公司擔任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進出高雄港內碼頭之曳引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王來發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進入高雄港第五十四號碼頭處,利用停在該碼頭之怪手將南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負責人甲○○放置在該碼頭空地處之廢鐵,抓取入XM─八四九號曳引車之車斗之方式,竊取廢鐵一萬二千四百公斤得手,乙○○並為圖掩避犯行,以利順利離開高雄港區,遂在南海公司之人員先前為工作便利需要而事先交付予乙○○供作載運貨物離開港區證明之用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下稱貨物出港證明單)上之作業碼頭及車輛牌照號碼之空白欄內,分別偽填「五十」及「XM─四八九」,而據以偽造出表徵上開XM─八四九號曳引車車斗內所載之廢鐵係載自五十號碼頭之虛偽事實之貨物出港證明單,以俟交予碼頭查驗站之警員應付查驗,足生損害於高雄港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及南海公司之權益(因當時乙○○原亦從事載運南海公司堆置於高雄港第五十號碼頭之工作,南海報關有限公司之人員為便利乙○○載運,方先將蓋妥「南海報關有限公司甲○○報關專用」、「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李錦洲 」及「管理員 黃宏榮 」等橡皮印文,然作業碼頭及車輛牌照號碼欄內仍屬空白之上揭出港證明單交予乙○○備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乙○○駕XM─八四九號曳引車載運前揭竊得之廢鐵欲自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查驗站離開,被警員攔阻,乙○○遂即提出前開偽造之出港證明單予警員查驗而行使之,企圖濛混過關,然仍遭識破而告查獲,除扣得該偽造之貨物出港證明單一張外,並當場起出前開遭竊之廢鐵。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王來發、宋佳鴻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貨物出港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查前開貨物出港證明單須另由南海公司之人員按被告確實載運貨物之情形登填完成,被告無權在貨物出港證明單上之作業碼頭及車輛牌照號碼之欄位處填寫而據以完成之情,亦業據被害人甲○○證稱在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貨物出港證明單係用於證明載運貨物之名稱及數額,以供查驗之證明文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之貨物出港證明單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為竊盜犯行,復為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又偽造貨物出港證明單企圖掩飾犯行,且竊取之廢鐵數量非少,業侵害他人之權益及高雄港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向被害人甲○○道歉,並取得原諒,業經甲○○陳明在卷,顯見其尚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然除於緩刑期滿均未遭撤銷緩刑外,亦未見其另有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一時貪念,未及深慮,致罹刑責,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偽造之貨物出港證明單一張,係須繳交高雄港務警察所查驗站存查之物,有該貨物出港證明單上「此致高雄港務警察所查驗站」之記載可參,是該貨物出港證明單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潛入高雄港五十號碼頭辦公室內竊得前開貨物出港證明單等語,訊據被告堅詞該貨物出港證明單原係南海公司之人員先前為工作便利需要而事先交付,供作其載運貨物離開港區之用,其並無潛入高雄港五十號碼頭辦公室內竊取之行為等語,經查訊之被害人甲○○除陳稱前揭貨物出港證明單確係南海公司之人員因急著下班,為求便利,方事先將此業已蓋妥「南海報關有限公司甲○○報關專用」、「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錦洲」及「管理員黃宏榮」等橡皮印文,然作業碼頭及車輛牌照號碼欄內仍屬空白之貨物出港證明單交予被告備用等語外,並陳稱先前製作警訊時因不知該貨物出港證明單係南海公司之人員事先交予被告之事,方才以為係被告至高雄港五十號碼頭辦公室內竊取,然經查證並非如此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由上所述,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貨物出港證明單,即遽以推認被告竊盜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立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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