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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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月盈
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金額更正為「25,000」、編號15、54之方式更正為「面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41至53、55至337之金額15元部分為手續費,均應予扣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月盈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⒈竟以可協助捐款予孤兒院、老人安養中心、臨產孕婦、清寒家庭及其他需要之人等語詐騙不知實情之告訴人 陳蓁琦 ,詐取新臺幣(下同)839萬3555元之款項,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匯款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生損害;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6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易卷第89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欺所得總計839萬355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00萬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所餘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0萬元。
給付方法:
⒈自114年9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⒉餘款295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105至106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9號
被 告 陳月盈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盈與陳蓁琦為多年好友,陳月盈明知其無為陳蓁琦捐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蓁琦佯稱可協助其捐款予孤兒院、老人安養中心、臨產孕婦、清寒家庭及其他需要的人等語,致使陳蓁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蓁琦。嗣陳蓁琦向受捐贈單位詢問捐款一事,經受捐贈單位告知陳蓁琦並無相關捐贈紀錄,陳蓁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蓁琦委由 張瓊云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盈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蓁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告訴人多次詐欺行為,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上揭款項,涉犯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係屬詐欺犯罪,並無另成立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果成立刑法背信及侵占罪,應與上開起訴事實,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