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及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侮改,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二時(即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一個,甲○○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由上開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九北衛六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暨所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及燈泡吸食器一個,屬被告所有,且分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不含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施用一次之時間)止,連續在上址其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亦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在上開期間內曾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然其於偵審中則僅坦承施用一次,而單憑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燈泡吸食器及臺北縣衛生局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又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在此期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