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之「豐園餐廳」前,已因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因不滿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林萬德蔡文義 處理其姪子 林玉立 與第三人 劉欽 間車禍爭端之態度,當場以「幹你娘」三字辱罵該二位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件職務之警員(其此部分所涉犯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甲○○嗣經警員林萬德、蔡文義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帶回位於○○鎮○○路○○○號之三峽派出所,詎料當時仍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甲○○,認識其已身在派出所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於警員上前制止時,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推拉之強暴動作。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緝獲。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右揭犯行,惟稱:我當時酒醉,酒醒時已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我是後來我哥哥跟我說我才知道有打破玻璃等事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酒醉打破三峽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並對於上前阻止之警員施以推拉之強暴動作等情,為目擊證人林玉立、劉欽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打破玻璃後之碎片散落於桌面及地面情景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行為時飲酒醉,行為舉止異常之事實,為證人林玉立、劉欽證述在卷,依此情形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應已因飲酒過量而使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有所減退,否則其斷不致於僅因其姪子與他人之車禍爭端,遷怒辱罵處理之警員,並在派出所內撒野打破玻璃。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之警訊中曾供稱:「我只知道與警方人員發生拉扯」云云;於同日十六時許之偵查庭中供稱:「我姪子林玉立開車與劉欽發生車禍,我去扶劉欽,與警發生爭執,˙˙˙在派出所有弄壞派出所玻璃,我用手拍桌面弄破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顯見其事後對事發當時之經過,仍有部分之記憶,則被告於行為之際,固因受其酒醉之影響使其對外界事物之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之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有所減退,以致犯下本件犯罪,惟其當時應尚有些許程度之意識能力,不僅對其身處派出所內之情,有所認識,且知其所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未至全然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是非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被告斯時應僅為精神耗弱,並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行為時因受酒醉之影響,其意識、精神及是非判斷能力顯較常人有所減退,已呈精神耗弱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業見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犯罪所生之危害,係通緝到案就審,及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保證日後不再飲酒過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豐園餐廳前以三字經辱罵警員林萬德、蔡文義二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再上開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四分之一,即九個月,再加計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九個月又十六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計為四年六月又十六日,是其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為警緝獲,其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爰對其此部分犯罪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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