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軒轅中豪
被 告 李迺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兩造雖有借貸關
係存在,但債務金額非原告所指稱之金額,若採信原告之片
面指述尚非事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僅稱本件債務金額有誤,然並未提出其所辯稱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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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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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迺端│106.3.29│200,000元│106.7.13│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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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6.4.14│300,000元│同上│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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