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19時17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至9.4公里之間,伊本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前方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有警車跟隨在後,伊以為警車要超車,所以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後方不明車輛亦跟伊一起變換車道,伊以為後方車輛係匪車,所以又變換至內側車道,伊不是故意任意變換車道,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同條例第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異議人於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時當庭否認本件異議狀由其書寫,其亦不知本件異議狀由何人所寫,其無授權他人書寫本件異議狀,本件異議狀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不知何人所為等語,是本件異議狀之製作明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相違,且因本件異議狀之製作非經異議人本人之授權為之,本件異議狀亦不得補正。綜上,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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