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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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決之 陳冠庭 、 黃昱銜 、 李慶春 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街○○○號利百代KTV酒店,因故與吳 宗頻 等人發生衝突,繼而互毆,致陳冠庭、黃昱銜受傷,更加憤恨。乃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欲利用陳冠庭持有之槍、彈報復 吳宗頻 。於查訪吳宗頻之行蹤後,認吳宗頻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知名度KTV持有股份,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先由被告打電話至知名度KTV店欲找吳宗頻,該KTV之總經理 曹培智 接獲電話答稱吳宗頻未在該店內喝酒,過約二十分鐘,被告又至該店詢問曹培智:「吳宗頻是否為店內之股東?」,曹培智答稱:「沒有」,被告聽後即離去,曹培智跟隨在被告後面至KTV外面之停車場,被告對曹培智說:「不要再跟,否則就要射你。」,隨即離去。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陳冠庭、黃昱銜、李慶春分持制式霰彈長槍、半自動手槍等槍枝,均裝填子彈,至知名度KTV,向該店之大門處開槍共約十餘發,致在該店門口之被害人 胡仁川 、店內大廳之 康家豪 、包廂內之 張玉芬 三人被子彈擊中受傷。陳冠庭等人見目的已達迅即離去。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亦遭人開槍射擊,被告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打電話至知名度KTV對曹培智說:「我家裡遭人開槍,你要把命顧好,宗頻、 振揚 (即 黃傳廖 )他們住在那裡我知道,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使曹培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㈠、共犯陳冠庭於警訊時曾供稱:「當時是吳宗頻等人有持水果刀等器械,甲○○與我等則徒手與他們互毆,……」等語(見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影印卷第六八頁),如果無訛,則被告與吳宗頻非無因互毆而產生嫌隙之可能,原審對共犯此項供述未切實查明是否屬實,即謂被告未共謀犯罪,已嫌速斷。㈡、證人吳宗頻於警訊中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鎮○○○街利百代KTV酒店我與甲○○等一夥人發生糾紛,繼而雙方人馬大打出手,雙方互有人受傷,我找人向甲○○道歉,甲○○不接受,……並放風聲要持槍將我射殺,……」、「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甲○○率人至埔心鄉……知名度KTV開槍射擊,指名要找我,所以我才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我及 黃建旭 、 李義昌 、 陳柏宏 共四人,每人各攜帶手槍共四把,至……甲○○之住宅,總計……開槍射擊七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六四一一號影印卷第五五、五六頁),如果屬實,被告在利百代KTV發生之衝突互毆,自有參與,否則吳宗頻即無找人向被告道歉之必要,是吳宗頻究竟找何人出面向被告道歉,被告為何不接受,是否確有放風聲要射殺吳宗頻之事?又知名度KTV遭人槍擊時,吳宗頻既不在場,何以知悉其事,而能隨即召集黃建旭等人持槍前往被告住宅開槍報復?何以會誤解係被告教唆他人前去知名度KTV開槍?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即謂吳宗頻於警訊所為指述應係出於個人臆測,而其前往被告住處開槍,係出於誤解衝動所致,並非與被告有任何嫌隙云云,尚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曹培智於知名度KTV遭槍擊案發當日,在初次警訊時,已供述被告曾於案發前,打電話至知名度KTV找吳宗頻,嗣親自至該KTV店詢問吳宗頻是否有股東(插股)關係,並恐嚇其不要再跟隨,未久該KTV店即被人開槍射擊,再不久復接到被告打電話至該店內,向其說明被告家裡遭人開槍,叫其把命顧好等情甚詳,如其警訊當時確係酒醉狀態,何以能供述如此詳細明確,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到庭調查警訊之過程及曹培智應訊當時是否確係處於疲憊、酒醉昏沈之情況所為供述,即採曹培智事後翻異之詞,認其警訊之供述係在疲憊、酒醉昏沈之情況下所為,其採證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