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林典益徐國益 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僅論述上訴人應知悉林典益下水電魚,至於上訴人與林典益如何產生犯意之聯絡,如何分擔電魚之行為,並未論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電魚之設備係林典益事先置入船艙,上訴人並不知悉。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時承認「電魚之事是出港後才知悉」,遽而推論上訴人於出港時,即已知悉林典益欲下水電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綜合警訊筆錄之內容,本案乃林典益以釣魚為由,向 莊海麻 借用膠筏,因林典益不會開船,莊海麻乃要上訴人駕駛該膠筏,嗣因釣不到魚,林典益始下水電魚,上訴人與徐國益並未參與電魚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犯林典益之自白;上訴人及徐國益亦一致供稱:與林典益一起出港,嗣由林典益穿著潛水裝備下水,以擊鯊棒電魚。並有臨檢紀錄表、航海圖附卷;及電魚工具擊鯊棒、潛水裝備各一組,捕獲之水產動物龍蝦一公斤、什魚五公斤等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典益、徐國益,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其舅父莊海麻所有之膠筏,載同林典益、徐國益,在台南市安平港防波堤之信號燈附近,即東經一二○度○九分、北緯二十二度五七分之領海海面上,由林典益穿著潛水裝備下水,以擊鯊棒通電之方式,使用電氣採捕龍蝦及什魚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當場在上址海域為警查獲。⑵林典益已明確供稱:由伊穿著潛水裝備下水,以擊鯊棒電魚時,上訴人與徐國益在膠筏上等候。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知悉林典益要電魚,林典益係穿潛水衣,背擊鯊棒下水電魚,擊鯊棒放在氧氣筒旁。徐國益也供稱:知悉林典益穿著潛水裝下水,要抓龍蝦。⑶上訴人領有船員手冊多年,並善於駕駛膠筏,對於擊鯊棒係電魚之工具,當知之甚稔,而扣案之電魚設備擊鯊棒,其體積非小,有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與林典益、徐國益既同處於狹小之膠筏中,且無任何屏障,則對於林典益攜帶電魚工具出港,目的在於電魚,自不能諉為不知。⑷上訴人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出港後,自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即推由林典益下水電魚,至同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查獲,前後已有三個半小時,所採捕之水產動物龍蝦達一公斤、什魚達五公斤,有照片及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之明細表在卷可憑。此期間,林典益顯然已經上下膠筏,下海電魚多次。因認上訴人確有與林典益、徐國益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林典益要電魚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電魚之事是出港﹃後﹄才知悉」。然扣案之擊鯊棒係由林典益攜上膠筏,其體積非小,上訴人既同處於狹小之膠筏中,且無任何屏障(依照片顯示,膠筏並無所謂之船艙),對於林典益攜帶電魚工具上膠筏,自不能諉為不知情;又上訴人領有船員手冊多年,對於擊鯊棒係電魚之工具,亦知之甚稔,已見前述。原審經審酌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於出港﹃時﹄,應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林典益欲下水電魚之事」,自不能任意指為證據上理由矛盾。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明知林典益攜帶潛水裝備及電魚工具上膠筏,其目的在於以電氣設備採捕魚類,而仍駕駛膠筏載同林典益及徐國益至定點之海面實施,且於林典益下水電魚時,由伊與徐國益在膠筏上接應,至被查獲時止,已有三個半小時,上訴人等三人,對於以擊鯊棒電魚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渠等雖推由林典益一人下水實施,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不以上訴人親自下水實施電魚之行為為必要。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