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倩如 洪敏智 被告 陳木山
陳萬山 陳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啟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啟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業務需要變更為尚瑞強,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木山、陳萬山、陳蕊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木山與訴外人 劉美芳 向原告借貸,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43萬4,2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陳木山、陳萬山、陳蕊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啟成之繼承人,陳啟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萬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表示:不知道被告陳木山有欠錢,也找不到被告陳木山,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遺產登記,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木山、陳蕊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木山尚積欠343萬4,2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陳啟成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陳木山、陳萬山、陳蕊珠為陳啟成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陳啟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被告3人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執十字第13694號債權憑證、陳啟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木山、陳萬山、陳蕊珠戶籍謄本、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48928號函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270號卷第10至19頁、第29至37頁),而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陳啟成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其遺產確實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1月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2120198號函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被告陳木山、陳蕊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萬山復僅到庭表示不知道被告陳木山有積欠原告金額未清償,同意原告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一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木山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陳木山、陳萬山、陳蕊珠為陳啟成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啟成所有,其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陳木山、陳萬山、陳蕊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啟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木山積欠其金錢債權未清償,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啟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於法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編號│種類│被繼承人陳啟成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木山│3分之1│├──┼──────┼─────┤│2│陳萬山│3分之1│├──┼──────┼─────┤│3│陳蕊珠│3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