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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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潚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潚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手錶等3C產品」更正為「手錶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潚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136號、103年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三、被告蕭潚敏自承伊係竊取手錶1支(見偵卷第47頁背面),告訴人 許國致 亦不爭執,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被告竊取之手錶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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