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源
蔡柏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麻將參拾玖顆、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蔡柏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 楊豐臣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楊豐吉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林嘉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家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4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樹源、蔡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樹源與被告蔡柏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樹源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賭場供人聚賭而牟利,被告蔡柏毅亦為貪圖己利,受僱於被告許樹源,而負責在場把風,其等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許樹源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柏毅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麻將39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皆為被告許樹源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許樹源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7500元係被告許樹源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許樹源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承被告蔡柏毅於108年2月24日尚未領取3000元報酬即遭警查獲等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柏毅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