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近來之經濟狀況恐難負擔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本次酒後駕車行駛中衝撞寺廟護欄、攤車招牌燈,顯示醉態情節十分嚴重,實不宜輕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