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陳龍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8月、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陳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3、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99年10月1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於多年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徹底擺脫毒品誘惑,且其前有賭博、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