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柔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柔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6日0時30分為│101年6月6日0時30分為│103年11月1日│││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193號│字第4193號│字第4499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104年度簡字第207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1日│├─┼────┼──────────┼──────────┼──────────┤│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104年度簡字第207號││決││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930號(編號1至編號2│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第4804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888號(編號1至編號3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2日│103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5928號等│第15928號等│├─┬────┼──────────┼──────────┤│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93號(編號4至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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