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8號、107年度執助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304號)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月21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11月18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2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因而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理由在於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則修正增設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10月12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前之106年11月18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再度為警查獲,同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暨前、後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即故意再犯後案,且後案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嗣前案於106年1月22日確定後,後案判決始於同年1月29日確定至明,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二)檢察官於撤銷緩刑聲請書僅記載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未逾6月,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是否已使初犯公共危險罪情節尚屬輕微之受刑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及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為釋明,即遽認受刑人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理由已難謂周全。
(三)觀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均未致生行車事故之具體實害即為警查獲,其侵害法益性質、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相同,前後行為時間相距僅1個多月,因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難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之寬典。受刑人在前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久即再犯後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固然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仍存有僥倖心態,但由後案判決時間106年12月26日時,前案已於同年12月5日判決,後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再給予緩刑之寬貸,後案之宣告及執行,足示警惕與懲處。其次,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案107年度執緩字第85號、107年度執保字第52號執行,因受刑人住所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臺中地檢署遂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分案107年度執保助字第10號執行,嗣因後案判決確定由臺中地檢署分案107年度執字第2648號執行,並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遂分案107年度執助字第206號執行,並將受囑託之前案107年度執保助字第10號併入,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可見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尚未開始執行即併入後案合併執行,並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實難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遽以聲請撤銷緩刑,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院要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前犯公共危險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敘明抗告理由,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