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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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庭
徐詳恩龐以誠呂湘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庭、龐以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詳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湘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以美國職業球賽、大樂透等為賭博標的進行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煒庭、徐詳恩、龐以誠、呂湘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煒庭、徐詳恩、龐以誠各於附表所示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圖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方式牟利,顯然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兼衡被告等人之簽賭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林煒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詳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龐以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湘庭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庭、徐詳恩、龐以誠、呂湘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彼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各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在該網站所設計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進行賭博,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賭玩,並自彼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出賭金至該網站所提供之 林素梅 (另案偵辦中)所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賠率計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察覺有異,調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庭、徐詳恩、龐以誠、呂湘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庭、徐詳恩、龐以誠、呂湘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徐詳恩、龐以誠、呂湘庭等3人自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姓名│賭博期間│賭博遊戲│賭玩方式│匯款帳戶│├───┼────┼─────┼──────┼──────┤│林煒庭│104起迄│「美國職業│由賭客選定依│中國信託商業│││106年1月│棒球」及「│網站設定之賠│銀行帳號:05│││9日止│籃球」│率球隊下注│0000000000號││││││帳戶│├───┼────┼─────┼──────┼──────┤│徐詳恩│105年起│同上│同上│中華郵政股份│││迄106年│││有公司帳號:│││3月10日│││000000000000│││止│││號帳戶│├───┼────┼─────┼──────┼──────┤│龐以誠│104年起│同上│同上│臺灣銀行帳號│││迄105年│││:0000000000│││11月7日│││34號帳戶│││止││││├───┼────┼─────┼──────┼──────┤│呂湘庭│105年9月│「大樂透」│由賭客選定大│中國信託帳號│││19日││樂透號碼下注│:0000000000│││││後,分別核對│04號│││││大樂透該期之││││││中獎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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