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祺與 黃聖進 (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與G4-5652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之金門縣立體育館與金門縣游泳池間不知名巷道往金城國中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巷道與金門縣○○鎮○○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劉永祺欲右轉進入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逆向駛入民族路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貴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榮進 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0960-FV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0960-FV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彈開,黃聖進所駕駛之G4-5652號自用小客車不及反應,再追撞被告劉永祺所駕駛之上開0960-FV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黃貴元受有胸部挫傷、兩手及兩膝挫傷、右脅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榮進則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貴元、葉榮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黃貴元、葉榮進並於107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黃俊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