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昆宏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昆宏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有智能障礙,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僅約1萬元,原審判決之刑度被告經濟上難以負擔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業據被害人領回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物,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況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前,即因竊盜行為,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罰金2000元,102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5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10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是被告已有多次犯行,參以依前述,本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屬輕度之刑,難謂過重,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物,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又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9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謝婉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91號被告謝昆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8時許,見謝婉琪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鎖,徒手竊取其置放於上揭機車後車廂內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謝婉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通知謝昆宏到案說明,並自謝昆宏處扣得上開皮夾1只及其內所含之物(均已發還謝婉琪),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俊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