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聖宏(原名葉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ASUS)、秘錄器壹個(含4GB記憶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含遠傳、臺灣之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葉聖宏(原名葉政宏)妨害秘密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105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之筆記型電腦3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2支、秘錄器1個(含4GB記憶卡1張)、手機1支(含遠傳、臺灣之星SIM卡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處分,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係以秘錄器竊錄告訴人 吳宛潔 身體隱私,並將相關檔案儲存在桌上型電腦後,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被告105年4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4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參見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堪認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ASUS)、秘錄器1個(含4GB記憶卡1張)及手機1支(含遠傳、臺灣之星SIM卡各1張)均為其所有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筆記型電腦3台與隨身碟2支,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或指證曾用以犯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中存有相關秘錄檔案或恐嚇文字,況被告曾具狀指稱扣案筆記型電腦為客人所有(參見偵卷第15頁),是在檢察官並未證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台及隨身碟2支與犯罪之關連性,且被告亦否認此等扣案物為其所有之情形下,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