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宏指定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村某處空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潘俊宏 (另案偵查中)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當場試射擊發4顆子彈。嗣因蘇俊宏於106年7月9日凌晨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和緯電子遊戲場,遭在場人發現而通報警方,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手槍1枝及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2至24頁、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6至17、2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確有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23、32頁),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009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俊宏本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取得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背面),其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罪行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9日遭查獲止,行為跨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項,僅屬同法第57條所定之法定刑內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徵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明知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任意流通在外,對社會治安之隱藏危害將鉅,且為政府所嚴厲查緝,竟仍無視法律禁制加以持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潘俊宏」,惟潘俊宏目前仍為警循線追查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003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予說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動機可議,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兼衡其取得持有之原因、持有的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購入之子彈5顆,其中4顆業經被告於購入時試射擊發而失其殺傷力且滅失,另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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