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旭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與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侵占「忠勇新城大樓」全體住戶所委託保管之管理費、零用金,此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上開大樓之全體住戶甚明。縱原告因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管理服務契約,且為被告之僱人,而需對該大樓住戶負賠償責任,並已向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額,然此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