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參與賭博,但沒有作弊,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是 汪瑪俐 要其到台灣賭博,她說她會出本錢,祇要依她的意思去賭就可以賺到錢,她要我扮有錢人,聽她的指示去賭...等語。顯見被告參與本件賭博係依汪瑪俐之指示而為,而非基於射倖性定賭博之輸贏,其與 汪女 有詐賭之共謀灼然甚明。而同案被告 林國忠 、 陳萬枝 、 游仲秋 對於汪瑪俐如何設局賭博,彼等如何配合,分別於警訊中供承甚明,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同案被告林國忠、陳萬枝、游仲秋詐欺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卷宗及卷內判決正本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純係賭博,並無作弊情事,殊無可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告訴人乙○○及前開同案被告到庭說明當時賭博情形,查賭博情形業據乙○○及同案被告等警訊中陳明,且同案被告業經判刑確定,而乙○○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乙○○已無從傳訊,同案被告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