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零一百九十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於三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