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原告百儷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出租用錄影帶,截至
聲請支付命令狀前,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嗣於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僅清償部分之貨款,迄今猶積欠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㈡至於證人乙○○即被告之配偶證稱: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已達成每月清償二萬元
之協議乙節,固屬實情,但雙方另言明若被告一期未給付者,則全部視為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部給付,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出租用錄影帶,截至聲請支付命令狀前,尚積欠貨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嗣於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僅清償部分之貨款,迄今猶積欠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十二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到庭證稱:「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乙○○到庭雖證稱:兩造已就系爭貨款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時,但未約定若被告一期未給付者,則全部視為到期云云。惟查,被告積欠之貨款接近二百萬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人保或物保之情況下,兩造若未同時約定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則依被告逐月攤還二萬元核算,系爭貨款總計約七、八年始能完全清償完畢,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豈有可能接受如此苛酷之協議?足見證人乙○○右揭關於兩造未約定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各情,足認被告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買受人,迄今猶積欠出賣人即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