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弟 李清二 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九六、四九八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故被上訴人曾在彰化縣○○鄉○○路 林文正 代書事務所向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地上物花苗、樹木之補償費,詎被上訴人收受五萬元後,竟不守信用,拒不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為其主要之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事由僅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因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又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於法於理亦無違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林慧英~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