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豹中豹」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豹中豹」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至第四行第二十二字止,更正為「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申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紅螞蟻檳榔攤』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龍』、『豹中豹』各一台,供甲○○等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及第六行「兌回賭金」等字更正為「兌換現金或店內香菸等等值物品,且無兌換上限之限制」等語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可憑,復有現場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照片二幀在卷為據。
三、查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判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判處罰金,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依序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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