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0五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行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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