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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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仟參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其中記帳利息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按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訴外人 詹益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雙方訂有中長期放款合約及放款增補合約書暨約定書、本票,依上開合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百分之三按月付現,餘百分之三記帳),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放款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二年三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三日對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二百零六元及五元實行抵銷,迄今共積欠原告記帳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本金三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約定書及本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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