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無效。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
一0六號所成立之調解無效,因該調解事件聲請人 陳寬平 罹患精神分裂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自不可能合法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則前開調解書上被告之簽名,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致該調解存有無效之原因。
㈡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二二七三號調解書呈請審核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事件聲請人 陳寬仁 、陳寬平之代理人,業據原告提出該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呈請審核聲請事件卷宗查詢得知,原告為該調解事件之對造人,而聲請人確為陳寬仁、陳寬平,至於被告則係該二名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竟未列陳寬仁、陳寬平為被告,並贅列甲○○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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