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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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負責之「草湖國小九二一地震受災校園污水處理槽工程」(施工含料),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詎原告依約施工完成,迭向被告請求付款,迄今尚有五十九萬二千元未付,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攤還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目前無法全部清償,希原告同意分期攤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並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