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及萬能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楊博勝 (業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點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由甲○○在旁把風,楊博勝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具有攻擊危險性之兇器之板手及萬能鉗各一支,以先破壞車門進入車內,後再欲以板手啟動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GP-四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但因過於用力致使板手尖端斷於鑰匙孔內致未能啟動引擎而未得逞,其二人即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點三十分,其二○○○鎮○○路旁,經警發覺可疑趨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前開板手及萬能鉗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非但與同案被告楊博勝於警訊中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再有板手及萬能鉗各一支扣案可稽,此外亦有相片一幀附卷可資佐,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欲行竊盜而持板手及萬能鉗等物,業已破壞車門進入車內,係已達著手之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被告楊博勝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實施竊盜行為,尚未發生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未生既遂之結果與其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板手及萬能鉗各一支係共犯楊博勝所有,且已供其實施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